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女,55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55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87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女,7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男,2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某,曾用名艾某,女,29岁。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的法定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司高兴、黄某超,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47岁。
指定辩护人王德、李文,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故意杀人一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6月8日以豫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雨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某、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司高兴,被告人吴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8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其妻刘xx在城关镇中心大市场内卖白条鸡,此时同是做白条鸡生意的彭xx的母亲齐xx经过吴某某的摊位前,见到以前曾多次买彭xx白条鸡的兰南高速爪营服务区采购员刘x在买吴某某的白条鸡,心怀不满,遂对着刘x骂了起来。被告人吴某某以为齐xx在骂自己,便与齐xx对骂继而引起厮打,吴某某将齐xx推倒在地。闻讯而来的彭xx见状与吴某某对打起来,被告人吴某某即用杀鸡用的单刃匕首朝彭xx的左胸部猛刺一刀,彭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法医鉴定,彭xx系因单刃锐器致伤心脏致急性大出血而死亡。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目无国法,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利,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被害方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吴某某在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构不成故意杀人罪。且在犯罪后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从严从重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并要求其赔偿丧葬费等共计x.02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和被害人彭xx同在兰考县X镇中心大市场内卖白条鸡。2008年11月8日7时许,吴某某与其妻刘xx在市场内卖白条鸡时,彭某谦的母亲齐xx从其摊位前经过,见到以前曾多次买彭某谦家白条鸡的兰南高速爪营服务区采购员刘x在买吴某某的白条鸡,心怀不满,遂对着刘x骂了起来。吴某某以为齐xx是在骂自己,便与齐xx对骂继而引起厮打,吴某某将齐xx推倒在地。闻讯而来的彭xx见状与吴某某对打起来,吴某某即用杀鸡用的单刃匕首朝彭xx的左胸部猛刺一刀,彭xx受伤倒地,被家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彭xx系因单刃锐器致伤心脏致急性大出血而死亡。吴某某作案后给公安机关打电话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齐某某、张某某夫妻包括被害人彭xx在内共有四个成年子女。被害人彭xx的死亡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丧葬费等经济损失。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的近亲属支付医疗费8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因齐xx在其摊位前漫骂引起双方争吵和厮打,自己持杀鸡用的单刃匕首将闻讯赶来与其厮打的彭xx扎伤致死并投案的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齐xx证明:2008年11月8日早上七点钟的时候,我在吴某某的白条鸡摊旁,看到爪营高速服务区买菜的年轻人。因为这个年轻人前几年买我们的鸡子,后来不买了,并且他逢人问就说不买彭某的鸡子是烦彭某谦。后来他买吴某某的。今天早上我碰见他就骂。吴某某就问你骂谁,我说没有骂你,谁骂你了。我们就吵了起来,他拿板凳去砸我,我掂他家摊位上的白条鸡去砸他,当时我们两个谁也没有砸住谁。我儿子彭xx来到吴某某跟前时,吴某某右手持刀就捅了下去。我们就赶紧找了一个车把彭xx送到了县人民医院,到医院有半个小时,我儿子死亡了。证人张xx、艾xx证明彭xx被扎死的经过与证人齐xx一致。
3、证人刘xx证明:2008年11月8日凌晨,我与丈夫吴某某在兰考县大会场南大门北侧的大空场地上摆摊卖白条鸡。大约7时许,给高速公路服务区买菜的刘x到我们摊位买白条鸡时,在南边卖白条鸡的彭xx的母亲齐xx掂着东西(鱿鱼)从我们摊前过来,她一见刘x就骂。因为刘x以前买她家的鸡现在买我家的了。当时吴某某说齐xx你骂谁。齐xx说我没骂你,我也没打你。吴某某说你打他就影响我的生意,不中。齐xx就掂着鱿鱼从南边转到我们东侧用鱿鱼打铁豹,但没砸住,又掂住我们摊上的一只烧鸡砸吴某某,吴某某一把把齐xx推倒在地上了。彭xx过来用拳隔着摊打吴某某,他俩就打。我后来看见有人抬着彭xx送医院了。吴某某用手机打110报警说扎住人了。一会儿警察过来把那把刀拿走,吴某某也跟他们走了。
4、证人刘x证明:我是高速公路服务区管买菜的,每天都去中心市场买菜,需要买白条鸡,最早的时候买吴某某的,后来觉得不合适就买了彭xx的,最近又开始买吴某某的。2008年11月8日早上7时许,我去吴某某的摊买白条鸡。我又去别的地方买菜,我走的时候听见有人吵架,后来我回来拿鸡子时听说吴某某用刀子扎彭xx,看见彭xx捂着胸口在地上蹲着。
5、证人管xx证明:2008年11月8日早7点钟左右,我当时在大会场市场北边胡辣汤摊上吃饭。我看到卖白条鸡的吴某某与同为卖白条鸡的彭xx的母亲正在那吵,彭xx的母亲掂东西朝吴某某身上扔,并用鸡子掷吴某某,彭xx的母亲朝吴某某跟前靠被吴某某推倒啦。这时彭xx不知道从哪个方向跑到吴某某跟前没有咋说话就打了起来,他俩一接触我见吴某某右手里拿着个剔骨刀斜着往上扎了彭xx一刀,扎罢后彭xx还和吴某某厮打但往东北没几步腿就软了。后来彭xx的继父和他妻子与吴某某厮打,但没有打几下彭xx的家人就往彭xx跟前去了,我就往跟前去看见彭xx捂着肚子在地上跪坐着脸色腊黄,后来彭xx的家人把他送医院了。吴某某用他的手机报了警。
6、证人王xx、刘xx、程xx、吴xx证明看见被告人吴某某和彭xx打架,后来彭xx被扎伤送医院了。
7、证人高xx证明:2008年11月8日早上,我到大会场市场出渣饼摊。一会儿,彭xx的妈到吴某某的摊位那不知道因为啥吵了起来。等我端过来渣饼,我看见彭xx在我摊东侧地上蹲着,彭xx说他叫吴某某扎一刀。彭xx他家人就赶快过来把彭xx抬到我摊位西边停的一辆绿色出租车上去医院了,这时,吴某某打了110。一会儿公安局的人就过来把吴某某拉走了。
8、证人王xx证明:2008年11月8日7点零6分,x这个手机号码打110报警说他扎住个人,误伤个人。我问他在哪,他说他在大会场市场,是卖白条鸡的,你们赶快来吧。我挂了电话就通知巡警队王化周队长带人迅速出警了。
9、证人王xx、郑xx、郭xx均证实:2008年11月8日早7时许,他们接110指令到大会场出警,到案发现场控制了吴某某并提取了作案工具单刃匕首一把。
10、物证尖刀经被告人吴某某辨认确系其实施犯罪时所用工具。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兰考县X镇X街菜市场内,中心现场位于市场内,中心现场地面上有血迹,血迹提取。
1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和鉴定结论证明了被害人彭xx系因单刃锐器致伤心脏致急性大出血而死亡。现场血样系死者彭xx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
13、兰考县公安局报警电话记录记载:2008年11月8日7:05分x拨打110报警。
14、兰考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说明记载:接吴某某报案后,公安人员在兰考县X镇X街菜市场将吴某某控制,在吴某某卖白条鸡的摊位上提取单刃匕首一把。
15、吴某某户籍证明记载:吴某某出生于1963年10月18日。
16、兰考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二张,金额共计8500元。
17、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持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持足以致人死亡的单刃匕首猛扎被害人彭xx前胸部,作为一个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其应该可以预见到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而被告人吴某某在扎人后返回自己的摊位,未对被害人采取任何救护措施,被害人最终因被扎伤心脏致急性大出血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被告人吴某某在主观上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并在客观上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认为构不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彭xx的母亲齐xx看到自己以前的老客户在吴某某的摊位上买白条鸡时,就在吴某某的摊位前漫骂,继而引起厮打,最终导致本案发生。被害方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可以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彭某国作为五保户,由相关义务机关赡养。其与被害人彭xx属于叔侄关系,不属于近亲属,无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关于丧葬费x元、齐某某赡养费x元、张某某赡养费x元、孙某某赡养费7610元、彭某甲抚养费x.50元、彭某乙抚养费x.5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超出规定部分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慰抚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x元、齐某某赡养费x元、张某某赡养费x元、孙某某赡养费7610元、彭某甲抚养费x.50元、彭某乙抚养费x.50元,合计x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500元,余额为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伟兵
审判员:孙某伟
审判员:周志峰
二00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