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
被告曹某,。
原告朱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平龙独任审判,经原告朱某、被告曹某要求本院庭前调解,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下午召集双方进行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结婚,婚生一子,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及其它原因自2011年以来夫妻矛盾不断加剧,确实无法共同生活,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被告口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离婚理由不实。被告希望和好,但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也没办法,但婚生小孩曹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可自愿给付抚养费。
经查明:原告朱某、被告曹某系同学,1999年自由恋爱,2006年6月7日在汝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0日婚生一男孩名曹某,原、被告婚后无贵重共同财物,无共同债权债务。但由于近年来原、被告互不信任,导致夫妻关系紧张恶化。2011年11月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一气之下将自己的衣物拿走离开被告家,小孩曹某随被告父母照顾生活。
本案在调解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朱某与被告曹某同意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曹某随被告曹某生活,原告朱某
表示今后根据自己的经济条件,自愿给付小孩抚养费,被告无异议。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原、被告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清偿。
四、原、被告各自的生活用物归各自所有。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书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何平龙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温木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