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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女。

被告何某,男。

原告曾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某龙独任审判,经原、被告同意,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进行庭前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导致家庭不和,原告自2000年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之间互无往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口某辩称,原告外出打工,是原告自己主张的,原告与家庭无联系,原、被告分居十几年是事实,小孩是被告抚养长大的,原告未尽母亲责任,现在原告要离婚被告是无办法的。

经查明,原告曾某、被告何某经人介绍于1991年相识恋爱,1993年5月2日在汝城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10月7日婚生一女孩名何某美(现在广东边打工边读书),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2000年原告私自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无联系,为此,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共同生活中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物。小孩何某一直随被告何某抚养长大。

本案在调解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曾某和被告何某同意离婚。

二、原告同意给付被告小孩抚养费2000元,已当庭兑现。小

孩现已长大成人,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

三、原、被告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清偿。

四、双方各自的生活用物归各自所有。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书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何某龙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温木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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