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住(略)。系刘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被告胡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住(略)。系刘某父亲。
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超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诉称,刘某与被告于1986年4月18日在湖南汉寿县登记结婚。2004年原、被告一家四口的户口迁至(略)田心。1987年生育一子胡某,1998年生育一女刘某。2007年8月17日刘某与被告协议离婚,小孩由刘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中有一个位于田心的摩托配件门面是归刘某所有,因为这个门面一直是刘某在经营,依靠此门面承担小孩的抚养费,但后来被告在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门面转让他人,并将里面的摩托配件卖给他人,导致刘某没有经济来源,也没有固定居所,无力承担小孩的生活费及教育费。
被告辩称,刘某一直和被告居住在一起,由奶奶照顾生活起居,刘某只是给一些零花钱,刘某的学杂费、餐费还有学习用具、补课费用等都是被告支付的。离婚时,被告将共同财产中的门面给了刘某,因为刘某经营不善,最后导致将摩托车配件店转让给了他人,并且是经被告儿子的手转让的,不是被告签字转让的。被告拿走部分钱是因为要付门面租金,工人工资及配件钱,剩余的钱刘某拿走存入了银行。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7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刘某协议离婚,原告刘某由刘某抚养教育。现因刘某经营的摩托车配件门面已转让,刘某没有收入来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由被告胡某负担原告刘某在校期间的所有教育费、学杂费及在校期间的就餐费用,直至原告刘某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超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