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驻马店市X村X村X组。
原告张某与被告驻马店市X村X村X村X组)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该村X组吊丝窑后的一个荒废鱼塘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25年,每年的承包费为3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当年的承包费。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故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有效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有效协议,且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第一年的承包费300元,被告也同意继续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该村X组吊丝窑后的一个荒废鱼塘(长88米、宽20米)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25年,每年的承包费为300元。协议由原告张某、被告负责人申全德及被告村民若干名签字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当年的承包费3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某租塘款300元,从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8日,每年交300元。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租赁协议及收条相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名为租赁,实为承包性质。本案中原告承包被告鱼塘并向被告交纳承包费,双方所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被告同意履行,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某与被告驻马店市X村X村X组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为有效协议。
二、原告张某与被告驻马店市X村X村X组继续履行所签订的承包协议。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X村X村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静
审判员刘亚楠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O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张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