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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文学,周某市川汇区人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某,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向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学,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向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为豫x客车车主,于2008年5月20日向被告分别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承保期限至2009年5月19日。2009年3月7日12时许,原告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拐弯时与王德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李某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原告共赔偿李某兰医疗费6605.20元、护理费、生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电动车修理费1600元。另外原告车损为400元,以上款项共计8605.20元。原告向李某兰赔偿后找被告理赔被告拒赔为此根据《合同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8605.2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0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12时许,李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东拐弯时,与王德功驾驶电动车由东向北转弯时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李某兰受伤及两车损坏。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李某某赔偿李某兰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生活费、误工费及电动车修理费共计8605.20元。该赔偿款原告已全部付清,豫x号车于2008年5月20日向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单号:豫x)、商业险(保单号:x,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各一份。原告向被告理赔时遭拒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赔偿凭证、车损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交通事故的第三人李某兰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垫付后有权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追偿保险金。被告的拒赔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8605.2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晋京豫

审判员刘红侠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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