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洪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株洲市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袁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洪某与被告戴某、第三人株洲市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超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1年1月30日21时28分,被告在株洲市X路嘉盛华府段违章驾驶湘××××出租车(登记车主为株洲市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易某某重伤。易某某受伤后生命垂危,急需钱抢救和治疗,但是被告当时无力支付。原告为了挽救易某某的生命避免事态扩大和出租车正常运营,在被告保证事后还钱的情况下,替被告垫付了易某某的医疗费。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还款,但是被告不守承诺,无故拖延还款。另外,因交通事故,湘××××出租车被交警队扣留了18天,造成原告停运损失5040元,并因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费上浮导致损失3000元,依据原、被告承包经营合同,现依法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事故情况属实,但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出租车技术标准不合格。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第三人辩称,希望案件协商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的士车副班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湘××××号出租车经营,如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则由被告承担超出保险赔款部分的赔偿责任。2011年1月30日,被告驾驶湘××××号出租车将第三人易某某撞成重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易某某医疗费x.17元,并代被告向易某某赔偿了应由被告戴某赔偿的部分。
另查明,湘××××号出租车登记所有权人为第三人株洲市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被告戴某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应付给原告洪某x元(被告戴某已经交给原告洪某的x元押金已抵扣,不包含在本项之内);
二、第三人株洲市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戴某于2010年9月7日(合同上写为“2001年9月7日”属笔误)签订的《的士车副班承包合同》及原告洪某与被告戴某签订的《合同书》自三方签订本协议时起解除;
三、原告洪某、被告戴某及第三人株洲市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就本案的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就此了结;
四、原告洪某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五、如果被告戴某未能按照本协议第一项履行,原告洪某有权要求按x元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应扣除被告戴某在签订本协议后支付的部分)。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8元,减半收取1154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4元,由原告洪某自愿承担。
三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三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超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