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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孙某某拐卖妇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0年1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芝),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某之母。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0年3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九月初,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在其家商量给本村王XX妻子吴XX(小名小鱼)找婆家。2009年10月29日(农历九月十二日),被告人王某某将吴XX以帮其寻找女儿为由从家骗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X镇X村,将吴XX介绍给张XX为妻。张XX给被告人王某某1000元。而后,王XX听说妻子吴XX被被告人王某某领走,就找到被告人王某某的母亲被告人孙某某质问。被告人孙某某觉得事情败露,随乘车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于2009年11月1日(农历九月十五日),从哈尔滨市将被告人王某某和吴XX接回滑县。2010年2月24日,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吴XX精神发育迟滞(中度),精神分裂症,无性防卫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王某某、孙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核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建领

审判员王某玲

审判员贾佳

二O一O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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