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益阳华帝厨卫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委托代理陈跃先、王伟,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身份证号码(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章华,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益阳华帝厨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肖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4日下午,被告未原告任何工作安排,自作主张前往南县的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因此以工伤待遇为由向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原、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是两个各自承担责任的业务主体,不存在关系。二、被告在受伤后在益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因该院的医疗过失造成了被告九级伤残的后果,因此即使被告发生的机动车伤害的事故右以认定为工伤,但原告也不应对被告的九级伤残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只依法负责承担被告九级伤残之外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义务。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的伤残与益阳中心医院存在医疗过失有因果关系,没有事实根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益阳华帝厨卫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前支付被告肖某各项保险待遇共计x元;
二、其他无异议。
本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益阳华帝厨卫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司马慧
审判员陈静
人民陪审员陈浩波
二○一二年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龚才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