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以来,被告人何某甲分别伙同何某乙(在逃)、李某丙(已判决)、李某(已判刑)、何某丁(已判决)、宋艳芳(在逃)、杨东赞(在逃)在夏邑县、安徽省砀山县、江苏省徐某市境内六内盗窃停在路边货车油箱里的柴油33桶多,价值3600多元。
2010年10月21日被告人何某甲主动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甲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2、证人何某乙、李某丙、何某丁、李某戊证言;3、被害人付某某、王某某、徐某某、伊某某的陈述;4、柴油价格变动表;5、照片一组;6、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属一般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建军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