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玉昌,林州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安阳市安漳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军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冯玉昌、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日,被告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安全设施不全、车速快,致使发生交通事故,使我受伤后我被送往林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确诊为左腿严重骨折,并已构成伤残。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人轮椅修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依法由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我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x元的责任限额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等;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原告所诉费用过高,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1月2日17时许,在林州市X路x+705M路段,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杨永庆驾驶豫x号轻型箱式货车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到林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12月4日出院,共住院32日,花去医疗费x.31元。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公交认字2009[4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永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2、豫x号轻型箱式货车车主是被告刘某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3月15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
3、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儿子护理,原告属农业户口。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原告损失:误工费32天×x元/365天=1000.33元、护理费32天×x元/365天=1402.56元、营养费32天×10元=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30元=960元、交通费300元。
4、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11月2日支付给原告现金1500元,于2009年11月4日支付给原告现金3000元,合计4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四张、住院证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一份、被告刘某某提供的收条二张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杨永庆驾驶豫x号轻型箱式货车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公交认字201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永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作为杨永庆的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为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为30%的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该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x.31元、误工费1000.33元、护理费1402.56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2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31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x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702.89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剩余4651.31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70%即3255.92元,原告张某某承担30%即1395.39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4500元,应由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x.81元。被告刘某某多支付的1244.08元可根据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属尚未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可在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x.8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2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建
审判员郭太生
代理审判员邓海青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