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3月4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拐卖儿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清丰县X村的徐某一的祖父徐某二与黄某某(另案处理)系同居关系。2008年5月7日,黄某某将徐某一从家中抱出,经范县的冯某某(已判决)牵线联系,被告人姜某与刘海军(已判决)等人参与,以x元将徐某一卖给清丰县X村的陈某家。姜某从中获利1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海军、冯某某等人供述,证人陈某、王某、张某乙、徐某、张某丙等人证言,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明知他人拐卖儿童,仍积极参与,从中获利1700元,拐卖儿童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在整个拐卖儿童犯罪过程中起介绍作用,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非法所得17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