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男,19XX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许某,男,19XX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19XX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熊某,男,19XX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女,19XX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董某诉被告许某、熊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许某、被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11年8月16日,原告将摩托车送被告熊某经营的株洲市X区某某修理店修理,经被告熊某检查,认为需要将摩托车油箱拆卸后才能进行维修。因当时被告熊某忙不过来,便要求原告协助其店内的另一员工将摩托车油箱拆卸;在摩托车油箱拆卸完毕,原告协助该员工将油箱汽油倒入一盆中后,将装有汽油的盆子放置到一充电机旁时,盆内汽油突然起火将原告烧伤。原告伤后经株洲锦民烧伤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用几万元。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拾级伤残,伤后需要康复治疗3个月,且仍需继续治疗费三千元。该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x.3元(具体包括医疗费x.1元、护理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x.2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小孩董某鹏抚养费1939.5元、母亲王友群抚养费1939.5元、交通费800元)。经查,株洲市X区某某修理店的营业执照登记业主为被告许某。原告认为,根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许某、熊某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x.3元、护理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x.2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小孩董某鹏抚养费1939.5元、母亲王友群抚养费1939.5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x.5元。
被告熊某辩称:一、原告董某与被告熊某之间没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不是侵权致害主体。事发当日,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摩托车修理合同,也没有达成口头某修协议,更没有派员工为其修车,因为本店根本没人雇请员工,原告当日没有委托被告修车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做出将维修标的物交付给被告的行为。故双方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被告不是本案侵权主体。二、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身体受伤是因其严重违规操作引发火灾而造成,原告就是本案事故的肇事人,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事故后果。2011年8月16日,原告将故障摩托车捡到被告摩托车修理店外人行道上,简略讲了故障情况,被告当时正忙着修车就边做事边推测说可能是油箱有水,并告知原告现在没有时间为他修车。原告未将摩托车交给被告修理,而是自己在店外空地某开始摆弄摩托车。见原告没有要修车的表示,被告就忙着做事去了,几分钟之后,突然听到一声巨响,回头某看,原告不知何时擅自拿着被告店内的工具自拆油箱,还把油箱内的汽油倒入一只不锈钢脸盆内,走进店内把装满汽油的不锈钢盆跺在了店内维修工作台桌上摆放的一个电瓶上面,导电的不锈钢盆接触到电瓶上两个电极短路放电火花点燃了盆内的汽油引发了火灾,原告抛出起火的不锈钢盆,火焰将被告店内存放的货物、客户寄修的摩托车、店堂的门窗烧毁殆尽,也烧伤了原告自己的手。原告引发的火灾给被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要求原告对被告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是引发火灾事故的直接致害人,被告才是本案的被害人,被告就火灾造成损失向原告另行主张权利。三、原告所述“被告让原告协助其员工修理”不是事实。因为被告是夫妻店,店里没有雇请员工。四、原告诉请的赔偿金过高,计算标准与法律规定不符。1、原告及其亲属均属于农村人口中,各项赔偿款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误工费所收取的工资标准过高,原告从事的工种是不固定工资,所提供的数据缺乏依据,应按统计局公布的同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日,误工时间应为二个月;3、原告是本案火灾事故的直接致害人,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4、交通费过高,应以车票为计算根据。综上所述,原告未经许某擅自进入工作重地,进行高度危险的失误操作引发火灾,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过错原则的规定,原告是火灾事故的直接肇事人,其损害后果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被告没有实施侵权损害行为,没有过错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某辩称:一、被告许某与被告熊某系租赁关系,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间被告熊某在租赁期间产生的其他民事纠纷与被告许某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被告许某不承担本案原告董某被烧伤一案的连带责任。二、原告董某被烧伤时,被告许某不在场,具体情况被告许某不清楚。三、原告董某被烧伤一案,造成了被告许某房屋、门、招某、门口的树被损坏。四、被告许某多次提醒被告熊某安全防火事项,店后就是加油站。被告许某起到了监督、提醒作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董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某:
1、原告董某的身份证某张、被告许某、熊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张,欲证某原告董某、被告许某、熊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2、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峰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张,欲证某株洲市X区某某修理店业主是被告许某的事实;
3、报警案件登记表一张,欲证某被告侵权和原告受伤的事实;
4、株洲市二医院住院病某记录、病某出院证某书、株洲市二医院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CT影像诊断报告书六张,欲证某原告具体的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药费用;
5、株洲锦民烧伤医院住院病某首页、病某、烧伤面积表、出院记录、住院病某一日清单、疾病某断证某书、入院证、病某出院证某书、湖南省株洲市地某税务局税控发票、湖南省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湘潭县卫生系统处方笺、株洲市警民专科门诊部收费收据共十三张,欲证某原告董某受伤后治疗过程以及住院治疗费情况;
6、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欲证某原告董某所受损伤为拾级伤残的事实;
7、湖南伍子醉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某一份,欲证某原告董某2010年2月1日在湖南伍子醉食品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工作,原告董某2010年2月1日起就不是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
8、湖南伍子醉食品有限公司2010年6月至2011年8月的工资表,欲证某原告受伤前的月工资收入;
9、原告董某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六张、原告母亲王友群的身份证某张,欲证某原告的儿子、母亲的身份和年龄情况;
10、湘潭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某一份,欲证某原告的母亲王友群现由二儿子董某国、三儿子董某共同抚养的事实;
原告董某所提供的证某经法庭质证,被告熊某对原告董某提供的证某发表了如下质证某见:对1、2、X号证某无异议,对X号证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当时不锈钢盆不是放在电机上,而是放在电瓶上,且被告熊某的弟弟不会修车,没有参与修车;对X号证某病某无异议,但认为药费过高;对X号证某中株洲锦民烧伤医院开出的用药药品清单数量过高,应予酌定。对湘潭卫生院的票据有异议,没有诊断病某证某;对X号证某中的后续治疗期限有异议,后续治疗期限应为二个月;对7、X号证某有异议,认为该证某不能作为工资收入认定的依据。对X号证某不知情。被告许某对原告董某提供的证某发表了如下质证某见:对1、X号证某无异议,对3、4、5、6、7、8、9、X号证某不予质证,当时被告许某不在场,情况不清楚。
被告熊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某:
11、证某粟某、熊某文证某证某,欲证某本案原告受伤的具体经过。
12、货物损失清单复印件十张,欲证某火灾给被告熊某造成的损失;
13、火灾现场照片一组(十九张),欲证某烧毁的物品和起火的地某;
14、医院交款收据复印件一张,欲证某原告垫付的医药费。
15、烧毁他人摩托车赔偿材料复印件三张,欲证某财产损失情况;
16、粟某证某材料一张,欲证某原告系自己烧伤的;
17、熊某洪的证某材料复印一张,欲证某原告是自行修车;
18、熊某洪的法医鉴定一份,欲证某事发时熊某洪没有为原告修车;
19、进货单据复印件九十七张,欲证某火灾损失;
20、熊某洪的病某,欲证某熊某洪受伤、伤休情况。
被告熊某所提供的证某经法庭质证,原告董某对被告熊某提供的证某发表了如下质证某见:原告董某对X号证某中的粟某的证某证某有异议,认为证某粟某与被告熊某系朋友关系,证某证某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派出所调解记录不符。对证某熊某洪的证某证某有异议,认为证某熊某洪与被告熊某系兄弟关系,证某证某自相矛盾,与客观事实不符;对X号证某有异议,该证某已经超过了举证某限,且系被告熊某单方面提供的证某;对X号证某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某已经超过了举证某限;对X号证某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熊某只垫付了2100元,其中有400元是原告侄女出的;对15、16、17、18、19、X号证某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超过了举证某限。被告许某对被告熊某提供的证某均无异议。
被告熊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某:
21、被告熊某与被告许某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某被告熊某与被告许某系租赁关系,被告熊某只是使用房屋,由此产生的民事纠纷与被告许某无关的事实;
原告董某、被告熊某对被告许某所提供的上述证某均无异议。
本院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某:
22、本院工作人员对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田心派出所民警黄永忠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
原告董某、被告许某对上述证某无异议,被告熊某认为询问笔录中“是车主说的,当时店主没有反驳”这句话有异议,其所述不是事实。
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某,作如下认证:1、2、9、21、X号证某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某系根据只能证某110民警根据原告单方陈述记录的情况,未经110民警调查核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某本院不予采信;4、X号证某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熊某虽有异议,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某系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作出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7、8、X号证某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某,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某系证某证某,证某之间的证某证某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12至X号证某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某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8月17日,原告董某的摩托车出现故障,送至被告熊某经营的株洲市X区某某修理店进行维修。被告熊某认为需拆卸下摩托车油箱方可修理。因被告熊某业务繁忙一时无法为原告董某修车。原告董某在被告熊某的店内坐了一会后,拿工具将摩托车油箱卸下。原告随后到店内拿了一个不锈钢脸盆,并将油箱内的汽油倒入不锈钢脸盆中。当原告将装有汽油的不锈钢脸盆放在工作台的电瓶上时,因导电的不锈钢盆接触到电瓶上两个电极,造成电路X路,短路产生的放电火花点燃了盆内的汽油,原告被点燃的汽油烧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株洲锦民烧伤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8天后,伤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某、四肢烧伤。2、浅Ⅰ-Ⅱ度,22%。原告出院后到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医学鉴定,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湘景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说明为:1、根据所供病某记载及目前法医学检查所见分析认为出院时诊断成立。2、其伤火焰烧灼可致。3、全身多处烧伤,面积达到22%以上,目前左手背、左足跟、左足第1、2、3、4趾背部分瘢痕形成,总面积达1%以上,参照GB/x—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某残等级》国家标准j)3)规定,构成拾级伤残。4、遵医嘱继续门诊康复治疗叁个月,费用叁仟元左右。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董某所受损伤为拾级伤残。原告董某从2010年2月1日进入湖南伍子醉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任该公司驻株洲办事处业务员,原告董某从2010年6月至2011年8月平均工资为3810元。原告董某的被扶养人有其儿子董某鹏(X年X月X日出生)、母亲王友群(X年X月X日出生)。原告董某因此次纠纷遭受的经济损失项目和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x.1元;2、护理费1260元(70元/天×1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4、误工费7366元(3810元×58天÷30天/月);5、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6、后续治疗费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小孩董某鹏抚养费1905.2元[4310×(18−9.16)年×10%÷2]、母亲王友群抚养费1767.1元[4310×(20−11.8)年×10%÷2];9、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x.4元。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熊某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2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5月30日,被告熊某(乙方)与被告许某(甲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把三间房子出租给乙方一年,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5月30日止,每月房租壹仟元整,四个月一付,每次付肆仟元整。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车辆在发生故障后应由专业人员进行维修。本案中原告非修理车辆专业人员,在摩托车油箱维修时,明知汽油系易燃危险物品,但对车辆修理现场可能发生的危险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将装有汽油的不锈钢脸盆放在工作台的电瓶上,导致不锈钢盆接触到电瓶上两个电极短路放出电火花引发火灾,导致原告自身受伤。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应自负其损失的70%。尽管原告在维修故障车辆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被告熊某作为摩托车修理部业主,其明知摩托车车主没有自行修车的义务,且其对修理摩托车油箱时存在的危险应该具有更高的预见能力,但被告熊某对原告自行修车未予及时发现、制止,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熊某应负此次纠纷的次要责任,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30%。被告许某对本案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熊某存在无偿帮工关系,没有充分的证某证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以本院确认的为准;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董某有固定收入,故原告董某的误工费可参照2010年6月至2011年8月平均工资3810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董某的误工费为3810元×58天÷30天/月=7366元。原告董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按湖南地某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20年×10%计算;交通费必须与就医的时间、地某、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当事人反映的情况结合从其住所到医院的实际路面交通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董某因本次事故导致伤残,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株洲地某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部分诉请未得到本院支持,故因此部分诉请所发生的案件受理费用由原告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应赔偿原告董某医疗费x.1元、护理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7366元、残疾赔偿金x.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x.4的30%,即x.12元,扣除被告熊某已经支付的2200元,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某上述各项损失x.12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960元,本院减半收取980元,由原告董某承担746元,由被告熊某承担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王健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罗京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