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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顺、潘某甲与潘某丁、潘某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甲,男,汉族,农民。

原告潘某乙,男,汉族。

被告南乐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潘某丙,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潘某丁,男,汉族,农民。

被告潘某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潘某顺、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丁、潘某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南乐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为本案被告,并作出(2002)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4日以(2003)濮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告潘某顺在诉讼中死亡,其子潘某乙请求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准许。本院于2004年8月9日作出(2004)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4日作出(2004)濮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潘某丁、潘某戊不服,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07)濮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4)濮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南乐县人民法院(2004)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潘某乙、被告潘某丁、潘某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村委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1984年12月16日原告等人与村委会签订了期限为15年的废坑塘承包合同。1992年春天,原告在承包的部分土地上栽种了苹果树,果树一直很好,原告在承包期限内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村委会违规将土地发包给潘某丁耕种,潘某丁、潘某戊将原告的苹果树砍掉103棵,请求村委会赔偿苹果树折价款x元,被告潘某丁、潘某戊对其中103棵的折价款7210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潘某丁、潘某戊辩称,2000年11月3日村委会招标发包土地,本人须交押金4000元参加竞标,所中标的4亩土地,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当时土地上有原告的苹果树,村委会通知原告20日内移栽完毕,原告一直未移栽,2001年3月,被告潘某丁、潘某戊受村委会的委托将苹果树砍掉,责任不在被告潘某丁、潘某戊,村委会也出具了相应证明,被告潘某丁、潘某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是适格被告。

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所承包是本村西坑而非苹果园是原告擅自种的苹果树,承包合同于1999年12月16日已期满,2000年10月29日村委会在重新发包前征求原告意见,原告答复如承包费合适就继续承包,如果不承包,苹果树最好作价给新承包户,如新承包户不同意,原告将苹果树移栽。2000年11月3日,村委会对西坑土地进行招标承包,原告未参加投标,原告栽种苹果树的土地由潘某丁等中标,村委会征求新承包人意见,新承包人表示不同意购买原告的苹果树,村委会书面通知原告在20日内刨完坑内所有树木,移栽完所有苹果树。原告将其他树木刨掉,但没有移栽苹果树,经多方调解未果,2001年3月6日村委会通知潘某丁将承包土地上的苹果树刨掉,刨到103棵时,原告进行干涉。原告将自己的树木及时移栽,由于不及时移栽苹果树所造成的损失应自行负担。

经审理查明,1984年12月16日原告伙同其余8人与村X村西废坑塘协议书”,约定承包面积为20亩,承包期自1984年12月16日至1999年12月16日,后经村委会同意,其余8人退出了承包合同,该承包协议由原告继续履行。1992年原告在承包的部分土地上栽植了苹果树。2000年11月3日,村委会将西坑土地进行公开招标,被告潘某丁以每亩每年100元中标二块土地共4亩。被告潘某丁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并交纳了相应的承包费,村委会将土地交付给被告潘某丁耕种,该土地上有原告栽植的苹果树200余棵,村委会通知原告移栽,原告未移栽。2001年3月6日,村委会委托潘某丁将承包土地内的苹果树刨掉,被告潘某丁、潘某戊砍伐了103棵苹果树后遭到原告阻拦。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苹果树的平均价值为每棵7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1984年12月16日与村X村西废坑塘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在承包期间内在承包的土地上栽种苹果树,并不违背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新的承包人获称承包权后,原告与村委会及被告未达成对苹果树的处理意见,致使苹果树仍保留在被告潘某丁所承包的土地上,原告和村委会对此都有过错,对后期的苹果树的砍伐均有责任。村委会没有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妥善处理苹果树而委托被告潘某丁采取了砍伐措施,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70%为宜。原告的财产损失参照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的结论应为7210元(103棵×70元),被告潘某丁、潘某戊是受村委会委托砍伐原告的苹果树,其法律后果应由村委会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潘某戊、潘某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乐县X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乙、潘某甲5047元(7210元×70%)。

二、驳回原告潘某乙、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元,其他诉讼费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共计990元,由原告承担297元,被告村委会承担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民

审判员代荣芬

审判员张和平

二0一二年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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