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边鱼山X号。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边鱼山X号。
案由:离婚纠纷。
2012年2月13日,原告杨某(以下简称原告)就与被告杨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6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2日婚生男孩杨某海。原、被告因结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且于2010年农历11月开始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被告同意协商离婚。
经审查,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6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2日婚生男孩杨某海。原、被告因结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现夫妻双方愿意协商离婚。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未形成共同债权、债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杨某海由被告杨某抚养至成年,由原告杨某每月负担300元(从2012年3月份起),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据各承担一半,原告有探视杨某海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原告杨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湖州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