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0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2008年8月因盗窃被新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9月因盗窃被新乡市公安局特勤支队行政拘留15日;2010年9月因盗窃被新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于2011年8月23日因期满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盗窃,2011年10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1年10月20日转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6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孔某在新乡市火车站广场5路公交车站牌处,乘客人上车拥挤之,机扒窃被害人王某某手机一部。2011年10月20日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15元。被告人孔某盗窃后准备离开,被便衣民警抓获。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孔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孔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孔某在新乡市火车站广场5路公交车站牌处,乘客人上车拥挤之,机扒窃被害人王某某手机一部。2011年10月20日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15元。被告人孔某盗窃后准备离开,被便衣民警抓获。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乙证言;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发还清单、物证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孔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孔某因盗窃多次被劳动教养和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罚金限期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时龙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静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