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2月6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侯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0日上午11时,被告人李某将段某乙停放在南乐县X村X路上的一辆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700元。后李某将所盗电动自行车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某乙陈述、证人段某甲证言、赃物照片、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证明其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某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态度好,且犯罪后积极退赃,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所判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利红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崔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