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刘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害人龚某在2011年10月2日打牌时欠被告人李某的钱,事后李某多次找龚某要回赢的钱,龚某否认自己欠李某的钱。2011年10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邀集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再邀集了被告人刘某以及陈李某、李某辉、“雷八几”、“豪几”(均在逃)等人分乘两台车到益阳市火车站找被害人龚某要钱。被告人李某、刘某、刘某伙同李某辉在益阳火车站广场强行将龚某拖上湘x黑色“江淮”小车,刘某、刘某等人在车上采取殴打、谩骂等手段逼龚某还钱未果。被告人李某一伙开车行至沧水铺地段时,被告人李某、刘某、刘某等人将龚某拖下车,再次采取威胁、殴打等手段,强迫龚某打了一张3600元的欠条。当日19时40分,李某、刘某、刘某等人在益阳市农科所附近找龚某丁父母拿钱时,龚某丁父母报警,李某、刘某、刘某等人才逃离现场。被害人龚某被被告人李某一伙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约2小时。事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龚某丁伤势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龚某x元,取得了被害人龚某丁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刘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某丁陈述,证人龚某乙、张某丙的证言,民事赔偿协议书,现金收条,户籍证明以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刘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刘某、刘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刘某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刘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刘某、刘某在庭审中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和平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