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诉某告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与被告自谈认识,2005年底结婚,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务正业,多处行骗。用租用他人的房产对原告谎称是其父母送她的,并用假手续过户到原告名下,再倒卖给他人,致原告于其共同构成诈骗罪,被处以刑事处罚,现又去向不明,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阎某缺席,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诈骗被追究刑事责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具备客观实在性,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自谈认识,于2006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被告用租用他人的房产对原告谎称是其父母所赠送给她的,并用假手续过户到原告名下,再倒卖给他人,致原告与其共同构成诈骗罪,被处以刑事处罚。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谈认识,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诈骗行为致原、被告均遭受刑事处罚,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又下落不明,双方已和好无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涛
审判员:廖锡春
审判员:李朝东
二0一0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