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获嘉县X路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世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获嘉县X路工程公司诉被告卫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洲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高素兰、饶艳辉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田世让,被告卫某及代理人崔留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公司的职工,2006年4月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当年将肇事方起诉于获嘉县人民法院,获嘉县法院作出(2006)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被告受伤的相关损失判决肇事方赔偿,经获嘉县法院执行,被告已经获得了几万元赔偿款,其余部分仍然在执行中。被告于2010年到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受伤的医疗费、营某、伤残补助金等共计十几万元,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顾事实和法律,错误地裁决支持了被告的请求。原告认为,被告的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驳回被告提出的各项工伤待遇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卫某2006年4月6日上班途中因交通肇事受伤致残,经工伤认定属工伤,被告要求原告单位支付医疗费x.64元,护某5600元,营某1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1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这些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起诉因交通事故已赔偿,而免除工伤待遇是不能成立的,且被告至今为止,仅收到的交通事故赔偿是x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以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获嘉县交通运输局证明一份;2、获嘉县X乡X路管理段证明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通知书一份;2、工伤职工能力鉴定申请表一份;3、事故认定书、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4、医疗费票据11张;5、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6、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6也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称述和辩解,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获嘉县X路工程公司和获嘉县X乡X路管理段都是获嘉县交通运输局下属的二级机构,被告卫某是原告获嘉县X路工程公司的职工,2006年4月6日被告卫某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卫某已将肇事方起诉于获嘉县人民法院,获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年12月,经获嘉县交通运输局安排,将被告卫某的工作关系转至获嘉县X乡X路管理段,被告卫某享受事业编制待遇。2007年3月12日,被告卫某经获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为工伤,原告获嘉县X路工程公司未给被告卫某参加工伤保险。2007年5月25日,被告卫某经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2010年10月28日被告卫某向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获嘉县X路工程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2010年12月3日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获劳仲案裁字(2010)第X号裁决书,原告获嘉县X路工程公司不服该裁定书,诉至法院,要求驳回被告提出的各项工伤待遇请求。
经查,被告卫某2006年月工资为601元。
本院认为,原告获嘉县X路工程公司诉被告卫某劳动争议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工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某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14元(601元/月×14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x.64元,被告花费的医疗费总额为x.64元,获嘉县人民法院已作出的(2006)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肇事方赔偿被告医疗费x.85元,原告已给付被告医疗费x元,故被告再要求原告承担医疗费x.64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受伤住院期间的护某5600元(112天×25元/天×2人),计算错误。被告2006年受伤后住院共计105天,二人护某,被告住院期间的日工资为20.03元(2006年被告卫某的月工资为601元),故护某为4206.3元(20.06元/天×105天×2人),扣除获嘉县人民法院(2006)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肇事方赔偿被告的护某844.9元,故原告应承担护某3361.4元。被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计算错误。被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06年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元的70%来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35元(10元×70%×105天),扣除获嘉县人民法院(2006)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肇事方赔偿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故原告应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565元。被告要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本院查明,获嘉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原告获嘉县X路工程公司和获嘉县X乡X路管理段的主管机关,经获嘉县交通运输局同意,将被告的工作关系于2006年12月份转至获嘉县X乡X路管理段,享受事业编制待遇,故被告要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获嘉县X路工程公司应支付被告卫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4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获嘉县X路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卫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4元。
二、驳回被告卫某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获嘉县X路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洲
审判员高素兰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李慧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