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河南顺鑫物流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郑州市X区南三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东300米)司机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海珠(已判决)预谋后,由公司所在地驾驶该公司豫x解放牌蓝色中型箱式货车(经司法鉴定,配载货物价值x元)拉至河南省延津县、封丘县等地后,连车带货一起卖掉,二人将赃款私分后逃匿。经鉴定,厢式货车价值x元。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2011年9月18日,民警在郑州市X区X街鑫鑫招待所将王某抓获。王某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公司营业执照及任职证明、辨认笔录、货运合同书及货运清单、刑事判决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证明、证人朱××、赵×、方××、李××、贾××、张××的证言、同案犯李海洙的供述、河南天琳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天霜
人民陪审员高志斌
人民陪审员曹湘琳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王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