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南法刑初字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略)。2011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侯审。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某任审判,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7日凌晨2时30分左右,被告人苏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渝x的小型汽车行某至重庆市X区X路时,被盘查的民警查获,苏某两次呼吸酒精测试结果分别为x/x和x/x,民警随即对其进行某血检验。
经鉴定,从被告人苏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x/x。
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捉获经过、指认笔录、呼吸测试结果、血液提取记录、机动车驾驶证、行某、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某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虽然被告人在案发后经测试其酒精含量达x/x,醉酒程度较高,且有搭载他人的量刑情节,但犯罪的时间段在凌晨二点左右,行某路程较短,情节较轻,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钱军
二О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