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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男。

委托代理人皮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1)垫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谭某将自己所有的渝G×××××长安小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投保期限为2010年6月23日0时起至2011年6月22日24时止。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年版)载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使用各种专业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赔偿处理第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处理第十七条“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0%,负同等责任的免赔8%,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2010年10月8日16时35分,谭某驾驶渝G×××××长安小货车从长龙向高安方向行驶,皮大某驾驶渝x轻便二轮摩托车载着柳某某从高安往长龙方向行驶,当行至垫道11KM+500M处两车相撞,造成皮大某、柳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9日,垫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皮大某承担该次事故主要责任,谭某承担该次事故次要责任,柳某某不承担责任。其后,皮大某、柳某某以谭某、某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垫江县法院,2011年6月9日,垫江县法院作出(2011)垫法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谭某赔偿皮大某该交通事故损失x.62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00元;垫江县法院(2011)垫法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谭某赔偿柳某某交通事故损失6925.17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81元。以上两份民事调解书均产生法律效力后,谭某分别于2011年7月20日、2011年7月25日按两份调解书全部履行了调解书确认的赔偿义务。后谭某多次找到某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保险金,某保险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向谭某出具拒赔通知书拒绝赔偿。谭某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x.79元,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与谭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属实。2、谭某所有的货车为营业车辆,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5项之规定,谭某应具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但谭某不具备相应证书,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谭某诉讼的金额不是我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金额,根据前述条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我公司即便要赔也应在医疗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同时依据次责免赔5%。4、谭某在与我公司签订保险单时,我公司已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并将保险条款粘贴在保险单背后,谭某应当知道免责条款的内容,且谭某已签字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谭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予赔付,赔偿处理中的医药费赔付应按医保相关标准核算以及不计免赔率条款是否发生效力的问题,虽然保险条款赔偿处理中约定了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以及不计免赔率,但该约定内容实际上排除了投保人的权利,故该条款实质上属于限制对方合同权利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负有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义务,特别是应使投保人了解保险责任的边界,明确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范围。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就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予赔付,不计免赔率的扣除,医药费应按医保相关标准核算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了解释,不能认定保险人已经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上述条款,不产生效力。谭某与案外人皮大某、柳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谭某依据已生效的垫江县人民法院(2011)垫法民初字第××号、××号民事调解书分别赔偿了皮大某在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x.62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00元,柳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6925.17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81元,谭某实际支付的赔偿数额总计为x.79元,故某保险公司应按此金额赔付给谭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垫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谭某保险金x.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元,依法减半收取15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垫江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保险合同中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在内的所有条款均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对本案不应当承担任何的商业险保险合同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谭某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他们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我进行了明确说明,没有我的签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以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主张免除其在本案中的保险责任,但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免责所据以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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