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益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4月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颜某某,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唐某某因石某铁路绿化项目产生经济纠纷,2010年8月15日,曹某邀集陈端芳等人在益阳市X路“圆缘园”茶楼将唐某某强行带上一台桑塔纳轿车,并用胶带捆绑其双手,用黑色塑料袋蒙住其眼睛,带至兰溪镇千家洲一居民家中,将唐某某拘禁在一密闭房间内并派人看守,逼唐某某签了一份《石某铁路绿化工程项目协议书》及一张欠曹某x元钱的欠条。直到16日2时许才让唐某某回家,非法限制唐某某的人身自由17个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蔡娥英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因经济纠纷伙同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捆绑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一、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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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熊丽霞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崔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