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同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付某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付某SZ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与本村韩XX系近邻,平素关系一般。2009年11月25日16时许,韩XX酒后与本村错对门的邻居程XX因韩XX家送货的货车将程XX家门前的泥路辗压成坑而发生口角,引起撕打。被告人韩某某闻息其二祖母程XX被韩XX打伤,即寻找韩XX。尔后,被告人韩某某在本村街上遇见韩XX正与二祖母家人吵、打,即照韩XX的右腿部猛跺一脚,将韩XX跺跪在地。致韩XX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前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断裂。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韩XX各项经济损失x元。(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撤诉)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XX陈述、证人韩某X、韩某X、程XX、韩X印、韩X江、韩X行、高XX、庞XX的证言,被害人韩XX的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保证书及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韩XX表示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缓刑亦无意见。且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尚能悔罪,且系偶犯,对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构建和谐社会,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建新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