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2011年3月1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1月5日作出(2011)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原审被告人孙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3日4时许,被告人孙某开货车到郑州市X村沙场拉沙,因排队问题与李某产生矛盾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孙某将李某的耳部、头部打伤。经鉴定,李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伤后,于2010年9月3日至2010年9月11日先后到河南省中医学院二附院、郑州人民医院及郑州博爱眼耳鼻喉医院接受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871.07元。2011年3月3日和4日在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和黄河中心医院因做鉴定花去检查费和鉴定费160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朱某、谢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676.07元。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轻。
上诉人孙某上诉称,被害人的伤情并非其殴打造成。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称原判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情节及后果,并考虑被害人对引发纠纷负有一定责任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幅度内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孙某称被害人的伤情并非其殴打造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均证明孙某在厮打过程中,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且李某在案发当天的治疗记录及法医鉴定均证明,间接外伤导致李某左耳鼓膜穿孔,伤情已构成轻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的犯罪行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冯进
代理审判员马杰
二0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