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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会丽、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上午9时,被告人李某甲在同村村民李某乙家中,因故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争执,李某甲分别在李某乙家中和家门外胡同处对李某乙进行殴打,致李某乙腹部、右某、口腔损伤,鼻骨骨折。经南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乙腹部损伤为重伤,右某损伤为轻伤,口腔损伤及鼻骨骨折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某供述,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李某乙、刘某、李某乙、李某乙、姚某、段某某证言,南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的物证——随案移送的被害人李某乙受伤时所穿长袖上衣一件及该件上衣上的鞋印照片,现场图,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乐公刑(临)鉴字[2011]X号鉴定书及公安侦查人员出具的破发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外,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协议,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万元,李某乙对李某甲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能够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某勋

审判员代荣芬

审判员付利红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崔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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