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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朱某、刘某甲、刘某甲、刘某甲、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刘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刘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刘某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刘某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刘某次女。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又名刘X、刘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肄业,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朱某、刘某甲、刘某甲、刘某甲、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9月7日作出(2011)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月27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乙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登封市X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沁水村X组路段时,将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刘某撞倒。后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乙驾驶未进行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审另认定,肇事车辆豫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甲、朱某、刘某甲、刘某甲、刘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2元,被告人刘某乙已支付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人刘某甲、刘某甲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各种票据,肇事车辆行车证、驾驶证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判决被告人刘某乙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甲、朱某、刘某甲、刘某甲、刘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x.3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甲、朱某、刘某甲、刘某甲、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某上诉称其案发之前已将肇事车辆赠与他人,所有权已经转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吴某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吴某明知在其名下的肇事车辆未进行技术检验而转交他人使用,致使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其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明知车辆有缺陷而转交他人使用,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传芳

审判员张鹏飞

审判员何军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理炳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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