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梁x,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XX包装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x,重庆XX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乐,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重庆XX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和被告重庆XX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工人。2009年8月30日下午6时,原告在工作时受伤,经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铜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经铜梁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铜劳鉴(2010)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为9级伤残,双方就工伤待遇协商未果。现请求:1、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740元,生活津贴1806元,鉴定费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元。
被告重庆XX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系被告职工以及原告因工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之伤构不成伤残等级,请求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请求的待遇过高,原告的工资为800元/月,其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等均应按该工资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在被告处从事烫金工作。2009年8月30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车间操作机器从事烫金作业时,发现产品未放好,原告再次调整产品位置时机器下压,导致其右手中环指末节被压伤。原告伤后被送入铜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手3、4指末节指尖开放性骨折,右手3、4指皮肤挫裂伤”。原告共住院治疗6天。2009年12月21日,原告向铜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2月23日,铜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铜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性质属于工伤,2010年2月26日,铜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被告。2010年5月18日,原告周某向铜梁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2010年6月22日,铜梁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以铜劳鉴(初)字[2010]X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为玖级伤残,无护理程度依赖。2010年7月14日,铜梁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将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被告。2011年3月25日,原告向铜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被告)支付工伤待遇x元。铜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4月2日作出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
另查明,原告因劳动能力鉴定支出鉴定费2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参加工伤保险。原告请求其工资按重庆市发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580元/月计算,被告称原告的工资为800元/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再查明,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铜梁县中医院住院病历、铜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铜梁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送达回证、鉴定费收据、铜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性质系工伤,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发生工伤时因被告未给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其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对于原告的工资数额问题,原告请求其工资按重庆市发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580元/月计算,被告称原告的工资为800元/月,对此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因被告系原告的工资发放方,其理应持有原告工资数额的证据,但其无正当理由未能提供,因此,对原告的工资本院以原告请求的2580元/月予以主张。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属于玖级伤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x元(2580元/月×8月);原告请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740元(2580元/月×3月);原告住院6天,因此被告应支付的住院护理费为180元(30元/天×6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元(5元/天×70%×6天)。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被告应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x元(2580.25元/月×4月),被告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x.25元(2580.25元/月×9月)。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期间为36天,即1.2个月,其在此期间应享受的生活津贴为2167.2元(2580元/月×70%×1.2),对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806元,对其未主张部分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原告因劳动能力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00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酌情主张50元。被告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依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被告于2010年7月14日收到鉴定结论,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某关规定,对其申请本院不予主张。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渝劳社办发[2004]X号)、《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使用说明》、《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X号)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与被告重庆XX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重庆XX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周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740元、住院护理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元、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1806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元,合某x.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重庆XX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朱坚
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贾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