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1954年10月14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建设局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妻。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被告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为(略)X。系胡某之妻。
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某、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明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1日,被告胡某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年利率20%,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盛某与被告胡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某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盛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与被告盛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1日,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时注明,“此款按年利率20%计算,x元一年,家庭共用”。2011年9月10日,被告胡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自2010年3月11日所借李某现金壹拾万元,至2011年9月10日已有一年半时间,共计息叁万元,此款利息长期有效。之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自原告向被告胡某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即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胡某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盛某与被告胡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盛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9月10日止,从2011年9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2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胡某、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明惠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