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
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志刚、薛荣锋,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曹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长建二分公司)、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群独任审判。书记员陈某永担任记录。原告、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被告长建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志刚、薛荣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在承建益阳香港城工程项目中,因急需资金,由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所属的被告长建二分公司益阳香港城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借款x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归还日期,如未按时归还,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并向原告提供了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被告长建二分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成立益阳香港城项目经理部的文件等以视信誉。上述所有借款由被告陈某个人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没有履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酿成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被告长建二分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x元,和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由被告陈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被告长建二分公司辩称: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长建二分公司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也没有收到上述借款。原告主张的2010年6月2日的借条和合同,上述公司和二分公司没有盖章,借条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内容,盖有被告长建二分公司益阳香港城项目经理部印章的借条和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况且这都是被告陈某个人的行为。不管要谁偿还原告的借款,日2‰的违约金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不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被告长建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来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4日,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与益阳中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南公司开发建设的益阳“香港城”第一期工程中的第五、六、七号楼,建筑面积约x平方米的工程承包给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按其内部规定,又承包给其下属长建二分公司施工。由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派出施工技术人员和安检管理人员。同年11月17日,被告长建二分公司以长建工二(2006)X号文件明确,经研究,成立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益阳香港城项目经理部,由直属四处处长陈某同志任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工程开工后,因需项目经理部自筹资金垫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项目经理部的资金周转相当困难,被告长建二分公司的上述项目经理部负责人,被告陈某于2008年5月6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5万元和8.5万元,共计43.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条和合同上均有被告陈某的签名和加盖长建二分公司益阳香港城项目经理部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长建二分公司和被告陈某没有履行承诺。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长建二分公司益阳香港城项目经理负责人陈某于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同年3月15日前支付原告利息20万元,承诺到期后,被告长建二分公司,被告陈某再次失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长建二分公司、被告陈某与原告于2010年6月2日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出具新的借条,借条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63.5万元;归还日期为同年7月15日前;如逾期未还,按日2‰计算违约金;被告陈某愿以个人的财产对上述借款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在借条和合同上,被告长建二分公司益阳香港城项目经理部负责人陈某签了名。并在借条上注明(前段账目已计清利息,现确认借款陆拾叁万伍仟元整,在2010年6月X号以前的借据合同为附件)陈某。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被告长建二分公司,被告陈某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被告长建二分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3.5万元,按约定的标准日2‰支付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长建二分公司是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长建二分公司益阳香港城项目经理部是其临时设置的内设机构,被告陈某是其任命的负责人。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被告长建二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
本院认为,2006年10月24日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与益阳中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并承包给下属二分公司,同年11月17日被告长建二分公司以长建工二(2006)X号文件,任命其直属四处处长陈某为益阳香港城项目经理部负责人,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均认可。被告长建二分公司益阳香港城项目经理部借原告43.5万元用于上述工程属实,应当偿还,并应支付原告利息(借条合同约定的是违约金,实为利息)。支付利息的比例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约定利息(违约金)为日2‰的比例过高,应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为宜。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6月2日,被告长建二分公司益阳香港城项目经理部重新向原告出具借原告63.5万元的借条。签订借款合同,是对前一借条和借款合同的延续,并同意从2008年5年6日起至2010年6月2日止支付原告20万元的利息计入本金,被告陈某自愿对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某作为被告长建二分公司直属四处处长,被被告长建二分公司任命为益阳香港城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其在原告处借款用于被告长建二分公司在益阳香港城的工程,因被告长建二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外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承担,被告陈某对原告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曹某借款x元,利息从2010年7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陈某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群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陈某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