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86岁,汉族,万宁市X镇X村X村人,五保户。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56岁,汉族,海南省国营南林某场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万宁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运民,万宁市法律援助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某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万宁市人民法院(2002)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定,争执之海棠树位于陈某甲宅圯园,是自然生长并由陈某甲长期管理。2001年8月13日,岛光村委会与陈某甲的弟媳卓月莲商量,补偿20元,树木归陈某甲所有。经卓月莲同意,岛光村委会将该树砍掉。尔后,卓月莲反悔,并将20元补偿款交回村委会。现陈某甲主张被告砍掉该树造成5000元的经济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之海棠树被被上诉人砍掉事实清楚,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砍伐上诉人百年海棠树应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万宁供电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之海棠树被砍伐是事实,但与我公司无关,该树是岛光村委会负责砍伐与处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之海棠树是由岛光村委会负责砍伐,岛光村委会未经陈某甲同意,已构成侵权,上诉人陈某甲提出该海棠树是被上诉人万宁供电公司砍伐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该诉讼请求因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万宁市人民法院(2002)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某甲的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蓝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