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被审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11)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6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到郑州市X村X街X路交叉口向北约100米路西的一家仓库,趁无人之机,从仓库北窗进入,将被害人许XX存放的郎酒共计50箱(钟爱5箱、郎酒珍爱6箱、郎酒挚爱32箱、郎酒浓香经典2箱、郎酒恒久珍爱5箱盗走,总价值为x.8元。朱某被闻讯赶来的群众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原供述,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被盗仓库及被撬窗户照片、进货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朱某上诉称,其从案发地附近路过被抓,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同案犯,其没有盗窃犯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朱某的上诉理由,经查,2011年2月3日是春节,2月6日2时许系年初四凌晨,证人藏一X、藏二X证明二人到案发现场看到有一辆未熄火的汽车及一个在被盗窃仓库窗口前站着的人,未熄火的汽车看到有人前去即逃离,仓库窗口前站着的人没有来及上车,其二人即上前追赶仓库窗前逃跑的人并将该人抓获。该证言证明,二证人从看到被告人直至追赶被告人将其抓获,被告人一直未脱离视线,且初四凌晨,抓获地点并无他人走动,被告人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其参与犯罪的事实、情节与证人证言相印证,本案虽未抓获其他同案犯,但不影响对被告人朱某参与犯罪的认定。因此,其上诉称没有实施盗窃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上诉人朱某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孟沛
审判员张兴成
代理审判员汪致咏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源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