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1年11月5日被抓获,2011年11月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6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春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樊某酒后与朋友一起到宜阳县X区兆丰嘉年华歌厅唱歌,在唱歌期间樊某的朋友之间发生冲突并引起打架,宜阳县X村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出警到现场见到樊某醉酒驾驶车辆准备离开现场,民警高xx、赵xx表明身份,出示警官证并要求樊某停车接受检查,樊某不听从劝阻,民警高xx从副驾驶位置探身进入车内制止时,樊某开车撞向出警警车,后又挂倒档把车撞在路边绿化带内的路灯杆上方停下,将高xx甩出车外致伤,后被民警强制带走。出警民警从樊某驾驶车辆内搜出一张弩、一把匕首、一根电警棒。经鉴定樊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5mg/x。
另查明,高xx经诊断为腰部挫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案发后樊某赔偿了高彬彬的经济损失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高xx、钟xx、张xx、赵某x、赵某x、楚xx、李xx证言、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宜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诊断证明、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抽血记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暴力抗拒公安民警检查,并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樊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兵
人民陪审员李晓静
人民陪审员郭某志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阮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