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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县X村民委员会与李某、王某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牟县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中牟县X村。

负责人王某甲,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玲,河南王某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牟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称石井村委)与被告李某、王某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石井村委系“南水北调”工程移民村,自2010年8月份从南阳市淅川县X镇。2011年5月,被告李某、王某丙与石井村X村开发种植韩国辣椒。2011年5月20日,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被告租赁石井村土地500亩,租期1年,每亩租金700元/年,2011年8月25日将全部款项支付完毕;土地上种植的春播农作物由被告按原告方的预算给予经济补偿;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方提供工人配合生产管理,被告方负责工人工资。合同履行至今,原告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有种植的辣椒苗完好无损,但是二被告却不见踪影。原合同约定的工人工资、土地租金、春播农作物补偿款等款项被告一推再推,分文未付。因被告方资金迟迟不到位,导致500亩土地大部分已经无人维护管理,村民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首先作为移民,为国家做出巨大贡献,作为农民,土地是农民的命脉,失去土地将无法生存,所以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土地租赁费、工人工资、春播农作物补偿款等共计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5月20日,石井村委与李某、王某丙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至今未给付租赁费35万元;

2、工资表1份,证明被告应当支付给群众的工资数额为x元;

3、农作物赔偿清单1份,证明被告应当支付给群众的农作物补偿款数额为x元。

被告李某、王某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原告石井村委与被告李某、王某丙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石井村委为甲方,李某、王某丙为乙方。为促进石井村农业种植规范化,甲方同意将本村耕地500亩租赁给乙方用于种植推广,每亩地租赁费用为700元,租赁时间为一年(即十二个月),租赁费用于8月25日全部付至石井村委,乙方无任何条件拒推此款;乙方统一管理,统一种植,石井村委无条件配合乙方管理和生产,乙方使用工人时石井村委随时保持工人进地施工,工人工资由乙方结算,按劳取酬,工资月结,住宿自理;石井村委的耕地种植的春播农作物,乙方按石井村委的预算给予经济补偿,自合同签订一周内,春播农作物补偿款全部付清,凡政府对移民的耕地补贴款项与乙方无任何关系;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并按被告要求组织工人进地施工。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土地租赁费、工人工资、农作物补偿款。其中土地租赁费35万元(700元/亩×500亩),工人工资x元,农作补偿款x元,共计x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土地租赁费、工人工资、农作物补偿款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石井村委与被告李某、王某丙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并按被告要求组织工人工作,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费用。现被告拖欠原告土地租赁费35万元、工人工资x元、农作补偿款x元至今未付,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给付地租赁费35万元、工人工资x元、农作补偿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王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牟县X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费三十五万元、工人工资二万七千八百八十元、农作补偿款五万六千六百零五元,共计四十三万四千四百八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中牟县X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九百五十二元,由被告李某、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文中

代理审判员杨景慧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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