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曾用名丁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2011年9月2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法定监护人周某己,系被告人丁某丈夫。
辩护人赵某丙,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法定监护人周某己、辩护人赵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信奉非法宗教十余年。2011年9月5日上午11时许,丁某称上帝告诉她其母亲叶水某肚某里有“撒旦”、“魔鬼”,为母亲“做功”祛除魔鬼,在其母亲叶水某住室强行将其母亲裤子褪下,双手轮流伸进其母亲的阴道将其母亲内脏器官掏出,致其母亲叶水某当场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供述、证人周某丁、周某戊、丁x、张x宽、扈某、郭某x、苗xx、周某庚、周x祥、杨某、郭某辛、冯某、周某壬、郭某癸、王x跃证言及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丁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自己当时心迷了,是上帝让其这样做的。
被告人丁某的法定监护人周某己称:丁某有精神病,要求从轻对丁某处罚。
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认为:丁某是在精神病发作期间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的情况下实施了犯罪行为,造成危害后果。其行为不符合故意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不能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丁某不应负刑事责任。另丁某系偶犯,主观恶性小,被害人亲属表示对丁某谅解,其所在村X镇政府要求从轻处罚,应酌情对丁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丁某以其信奉的宗教,以其母亲叶水某肚某里有“撒旦”、“魔鬼”为由,为其母亲“做功”祛除魔鬼。在叶水某住室强行将叶水某裤子褪下,不顾叶水某反抗,双手轮流伸进其叶水某的阴道将其内脏器官掏出,致其母亲叶水某当场死亡。
另查明:2011年9月21日,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刑事诉讼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人丁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及责任能力进行了鉴定,其结论是:1、与文化相关的精神障碍;2、限制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丁某供述,证实2011年9月5日上午,看到有个东西一直跑进母亲的尿道里了,回到家后就脱去母亲的裤头,把手伸进她的尿道里掏了两下,掏出来一点血。11点多,又给母亲做功,把她从床上拉到地下,她一直反抗,该把手伸进她的尿道里,往外掏东西,掏出了肠子、肚某、很多脏东西,最后被派出所的人带走了。
2、证人周某丁某言,证实丁某把她母亲的肠子掏出来了,她母亲生命很危险,打了110报警。看到她母亲躺在地上一动不动,就赶紧跑出来打120。过了一会派出所和120的人都来了,该看到丁某她母亲躺在地上,旁边散落一些碎肉块子。该和一个医生进到屋后,医生看了看说人不中了,120车没拉人就走了。
3、证人周某戊证言,证实当天中午吃过饭后,村里的郭某癸说周某里出事了,翻墙到院子里,把窗户推开,见丁某双手血站在屋里,嘴里嘟囔着,见她蹲在她妈身边,手在地上乱抓,就翻窗户进去把丁某弄到了大门外。
4、证人周某己证言,证实2011年9月5日丁某把丁某母亲杀害了。丁某脾气不好。她四哥有精神病。
5、证人扈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5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该到丁某家叫她去听讲道,丁某让其进屋帮忙,当进到屋里,见丁某跪在地上压着她母亲的一条腿,双手和两只胳膊上都是血,丁某让其扶她母亲的头,该因害怕就出来了。后去叫丁某的哥哥。不知谁翻墙进去把大门打开,周某戊从窗户翻到屋里,丁某像疯了一样跑了出来。
6、证人郭某x证言,证实2011年9月5日11点左右,听见丁某家有人喊:“救命”,就到丁某家的临街屋,见她妈在地上躺着,丁某拿指头粗细的东西喂她妈吃,还在说“魔鬼”。
7、证人周某庚证言,证实当时从西邻翻墙到周某己家,把大门打开,推开窗户,见丁某从她妈下身掏东西,周某戊从窗户进到屋把门打开,丁某双手是血从屋里跑出来。
8、证人郭某辛证言,证实当天午饭后,去叫丁某去礼拜,到她屋里后,见她在地上抱住她妈的脚,说她在动手术,见地上有血、还有碎肉,她妈躺在地上不会动了。
9、证人冯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5日上午9点左右,该到丁某家串门,见丁某母亲在地上躺着,下身没穿衣服,就去把她妈扶起坐到床上。10点30分左右就走了。
10、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当天接120指令出诊,到现场见叶水某已没有生命迹象就走了。
11、证人周某壬、郭某癸、杨某、周某某证言,证实丁某近期精神不正常。
12、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叶水某被他人用手从阴道进入腹腔,撕裂腹腔内容物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14、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刑事诉讼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证实被告人丁某系1、与文化相关的精神障碍;2、限制责任能力。
15、户籍证明,证实丁某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情节和后果均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因丁某在作案时受宗教活动的意愿支配,产生短暂性听幻觉,导致意识范围狭窄,出现辨认及控制能力减弱,产生极端行为,系限制责任能力人,应从轻处罚。丁某的法定监护人及辩护人就此意见予以采纳。丁某的辩护人称丁某的行为不符合故意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不能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应负刑事责任的辩解,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24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连杰
审判员张汉宗
人民陪审员郭某志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