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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诉被告牟某、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璧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璧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乙,男,4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某,男,37,汉族。

被告张某丙,女,43岁,汉族。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牟某、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大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牟某、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0年期间在原告处借款20余万元用于做副食生意。之后在原告的催收下偿还了部分借款,至今尚欠借款x元未归还。二被告于2012年2月8日出具借条一张某乙原告。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从2012年3月1日起至二被告归还清该款为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付原告;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牟某辩称,我与被告张某丙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乙系被告张某丙的哥哥。我们夫妻现在闹矛盾,所以原告就起诉我们还借款。我们在原告处借款x元至今未归还是事实,借条上是我们夫妻二人签的字。借这笔钱是用于购买我们现在居住的住房。我的意见是用我们的住房去贷款归还原告。

被告张某丙辩称,被告牟某陈述的情况属实。我的意见是把我们现在的住房卖了来归还原告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期间,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余万元,之后二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至今尚欠原告x元未归还。二被告于2012年2月8日出具借条一张某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借张某乙现金18万(壹拾捌万元正),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以前无借款。此据,借款人牟某、张某丙,2012.2.8”。现因二被告夫妻之间闹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并从2012年3月1日起至二被告归还清该款为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付原告;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某丙系兄妹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时间应当是2009年期间,2012年2月8日二被告补了一张某乙条给原告。二被告本应及时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但至今尚未归还原告。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及时归还借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从2012年3月1日起至二被告归还清该款为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付原告,因双方在借条有约定,本院主张某乙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付利息给付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牟某、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乙借款x元,并从2012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牟某、张某丙负担(此款原告己垫交,二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黄大全

二Ο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简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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