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曾用名连X、徐长河),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10月3日羁押于新疆伊某市看守所、2011年10月4日至2011年10月7日羁押于新疆乌鲁木齐六道湾看守所。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xx,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龚xx的近亲属龚某x、李xx及被害人龚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辩护人吴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0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连某驾驶豫x号农用运输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13厂路口西2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尹xx驾驶的河南x号农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辆车损坏,河南x号农用三轮车乘坐人被害人龚xx死亡,被害人龚某、尚xx、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连某逃离事故现场。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连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连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连某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法庭量刑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连某驾驶豫x号农用运输车沿新乡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13厂路口西2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尹xx驾驶的河南x号农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辆车损坏,河南x号农用三轮车乘坐人被害人龚xx死亡,被害人龚某、尚xx、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连某逃离事故现场。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连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03年10月29日10时许,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连某下车去帮忙抬人,当被告人连某听说有个被害人死亡时,弃车逃离现场。2011年9月29日13时许,新疆伊某州公安局行动技术支队根据情报,在新疆伊某市X路月亮湾建材市X乡市公安局网上追逃人员连某。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连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龚某及被害人龚xx近亲属龚某x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龚某经济损失共计5500元,赔偿被害人龚xx近亲属龚某x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于2012年1月10日一次性赔偿到位,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2011年12月9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无法联系到被害人尚xx、潘某本人的情况说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连某的户籍证明,原阳县公安局陡门派出所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2003]新公刑技法字第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龚某的身份证明,被害人龚xx的土葬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新疆伊某市看守所证明,临时羁押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原阳县X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的情况说明,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人伊某、张xx的证言,被害人龚某、潘某、尚xx的陈述,被告人连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未能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车发生碰撞,造成一死三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连某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连某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连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9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郭某珍
代理审判员赵某莎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