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原审上诉人)刘某某。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原审被上诉人)邓某某。
申诉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诉人邓某某赔偿装修费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2006)金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14日做出(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豫检民抗X号民事抗诉书提起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7日作出(2009)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刘某某和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凯到庭参加诉讼,省检察院指派郑州市检察院检查员曹普青、张昂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帆
审判员陈元
代理审判员董忠智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范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