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姚××,女,196×年××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城县X镇××村。
被告万×,男,196×年1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城县X镇××村。
原告姚××与被告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喜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后,被告长期怀疑原告有外遇,不准原告与其他异性接触,且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甚至逼迫原告服毒自尽。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打砸家中生活用品。2009年正月初一,原告被迫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鉴于双方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万××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全部由被告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在双方冲突中曾经与原告相互打斗,但绝对没有逼迫原告服毒自杀;双方结婚后,家庭经济大权一直由原告掌握;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曾7次接原告回家,但原告不愿回家。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恋爱,1987年9月3日在望城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年7月××日生育儿子万××。后双方因相互猜疑,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09年正月,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2009年10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及相关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婚姻基础较好。造成目前夫妻关系紧张的原因是双方相互猜疑、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所致。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共同搞好家庭建设,夫妻关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姚××与被告万×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喜云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