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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4月至案发任河南省舞阳县X村会计。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殷某某,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舞阳县X村会计的职务便利,擅自将管理的本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x元用于基金申购,2010年11月30日将涉案的x元公款赎回。2011年10月9日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证人高某、王某、李某乙、袁某、柴某证言;3、征收土地协议、帐单、记帐凭证、银行卡查询单、基金申购单、赎回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x元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悔罪,且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某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金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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