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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1月至案发任舞阳县X村委会会计。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1年4月10日被取保侯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2日,被告人董某利用其担任舞阳县X村委会会计的职务便利,将管理的本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x元借给本村居民郭某丙用于营利活动。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x元归他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对指控挪用公款罪无异议,但提出在将该23万

元借给他人使用前,自己已用自家的钱支付自己所在七组少数几家的土地补偿款,自己也是本组群众,挪用公款数额应扣除自家的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舞阳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对舞阳县X村位于张某丁港路东段西侧的100.6亩土地予以征收,共付给征地及土地附属物计偿费用(略)元。2009年6月18日,舞阳县国土资源局将其中200万元拨到舞阳县X镇人民政府财政所。次日,舞泉镇人民政府财政所将其中的60万元转入董某村以董某为户名的银行帐户中,委托董某村委为农户发放补偿费用,20日,董某为本村X组X户发放一部分款项,22日通过银行转帐将卡上所剩款中的23万元借给本村居民郭某丙用于建筑工程营利活动。2009年7月6日,郭某丙还了10万元,10日左右,郭某丙将下余13万元全部归还。2011年4月8日被告人董某因本村X村干部涉嫌经济犯罪被询问时,就如实供述了挪用该23万元公款的犯罪事实,4月9日被立案侦查。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系舞泉镇X村民,本案所补偿征地费用应付董某家x元。在被告人所制作的董某村帐目中显示,2009年6月20日所发六组X户补偿款清单的制作时间为2009年7月30日,七组补偿款清单制作时间为2009年7月7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董某供述证明自己将代为发放的23万元土地补偿款于2009年6月22日在明知使用人郭某丙是用于建筑工程进行营利活动的情况下借给郭某亮使用,后全部归还的犯罪事实。

2、证人杨某、郭某丙证言证明作为村X村主任的他们知道被告人挪用23万元给郭某亮用于营利活动的事实。

3、证人郭某丙证言证明其在向被告人借用23万元时就告知是用于自己的建筑工程,后让被告人通过转帐方式转入户名李某银行卡23万元,自己使用后全部归还的过程。

4、证人李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转入自己帐户内的23万元又交付给郭某亮的过程。

5、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郭某丙在2009年6月中下旬为自己所在的公司承建厂房等建筑工程,印证了郭某丙所借用的23万元用于营利活动。

6、证人蔡某证言证明自己听杨某、郭某丙说村上会计董某挪用公款被查处的事实。

7、征地协议、补偿协议、舞泉镇人民政府证明、补偿款费用转帐凭证及票据证明被告人董某挪用的23万元系国家征地补费用,该费用由舞泉镇X村代为发放,亦证明被告人董某具有受国家机关委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行政管理工作的身份,属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8、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查询单及转帐凭条证明被告人董某将

镇财政所转入的土地补偿款60万元中的23万元于2009年6月22日转入户名李某的帐户中,与证人证言相印证。

9、董某村帐本证明经被告人董某所记的村帐目中土地补偿款的收支情况,亦印证被告人董某所提出的应扣除其家应发的x元有一定的合理性,而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具有唯一性,不能充分证明该23万元全部为公款,被告人所辩解存在一定的可能性。

10、归案经过、2009年4月8日董某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董某系在犯罪事实未被掌握时就主动供述了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11、被告人董某提供的村X村X村民,与帐本中所显示的董某家补偿费用x元相印证。

12、被告人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与查证相一致,被告人系村X组织人员。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x元归他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在办案机关没有掌握其犯罪前就主动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应将其家应得的x元予以扣除的辩

解。经查,在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中,董某村X村民发放补偿款存在先发放后记帐的事实,且被告人所在的七组的发放清单制作时间早于2009年6月20日六组X户村民的发放清单,公诉机关所提供证据中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董某所在的七组在2009年6月22日之前没有发放土地补偿款,不具有唯一性,被告人董某的辩解存在一定的可能性,该辩解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悔罪,且涉案款项在案发前全部归还,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德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丁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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