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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陈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略),现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农民,。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户籍地(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陈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后申请追加黄某、刘某、刘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世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莉萍、人民陪审员孙邦富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郑祥敏,被告马某兼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利、被告黄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5年4月,我受雇于被告马某为其搬运建材,计件月工资约5000元。2011年3月14日,我在为被告马某搬运河沙上X楼时,因起吊设备突然脱落,将我从X楼坠落地面受伤,经住院治疗已产生医某x.28元,出院后鉴定伤残等级分别为8、9、10级。要求被告赔偿医某、伤残赔偿金、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x.28元。被告陈某提供的吊装设备有瑕疵,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马某辩称,我未雇佣原告也不付给原告工资,只是临时合作关系。我出售水泥河沙给用户,原告等人负责搬运,运费是由出劳者共同分配,吊装设备是被告陈某的,每次吊装后都从运费中提取了费用后再分配,我不参与分配。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签订《一次性私了终结协议书》后,已付给原告2.2万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吊装设备是原告安装的,发生事故是设备固定不牢、吊运的河沙超过核定重量造成的,我的设备没有问题,吊运的钢丝绳没有断,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某500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吊装设备脱落发生事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辩称,吊装设备脱落发生事故,吊装机器不是我的,原告是因吊装机器脱落弄下楼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我在楼下地面装河沙,出了事故我们没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11时许,被告马某出售河沙给客户(文光云)后,通知原告等人承揽搬运,原告便通知被告刘某、陈某、黄某、刘某等人到场共同搬运河沙。原告与被告马某、刘某先到现场,原告通知被告陈某等人后,原告与被告马某、刘某等共同将被告陈某提供的简易吊装设备安装在六楼上,被告陈某到场后对原告安装的简易吊装设备进行了检查。11时许,被告黄某、刘某在地面向铁桶内装运河沙,原告与被告陈某、刘某等在六楼阳台上操作,在吊运第一桶河沙上六楼时,因吊装设备脱落,导致原告从六楼坠落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合川区人民医某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前臂屈肌群断裂;4、左前臂正中神经断裂;5、右小指背伸肌腱断裂;6、腰2、3椎体横突骨折;7、左尺骨骨折。产生医某用x.28元。出院医某:休息1月,一年半后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费用5000元。2011年6月30日,原告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1、陈某脊柱损伤目前为八级伤残;2、陈某左手指损伤目前为九级伤残;3、陈某左上肢功能障碍目前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900元。

2011年5月11日,被告马某(为甲方)与原告陈某(为乙方)就该事故自愿签订《一次性私了终结协议书》(简称终结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自愿私了,无任何强迫;二、由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治疗等各种全部费用贰万贰仟元正人民币(小写22,000元),甲方将此钱给付给乙方后,以后再不承担乙方的任何费用和责任;三、乙方收到甲方的钱后,从此再不纠缠甲方,乙方再不找甲方和不找任何单位投诉及不起诉(包括乙方的家属和亲戚在内);四、甲、乙双方对安排的上述各项协议条款均无任何意见。此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长期有效,此协议一式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及其妻刘某凤与被告马某在该协议上签字后,被告马某支付给了原告2.2万元。原告赔偿他人防盗网损失1500元。

2011年10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一次性私了终结协议书》。同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马某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撤销了原告未签名《一次性私了终结协议书》。2011年11月10日,原告再次以前述请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均有亲属关系(即原告与陈某系亲兄弟,与马某、刘某系亲家,原告与黄某系姨姐、妹夫关系,原告系刘某的姐夫)。被告马某系经营水泥、河沙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与被告陈某、刘某、黄某等经常在被告马某处承揽搬运水泥、河沙等,每吨运费70元;在所获得的运费中,被告陈某提取10%作为提供简易吊装设备耗损费用,所剩余收益按出劳人数平分。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住院病历、医某、鉴定费收据,《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庭【2011】医某字第x号)、《一次性私了终结协议书》,民事调解书【(2011)合法民初字第X号】,户籍资料等。本院调取了【(2011)合法民初字第X号】案卷内的《一次性私了终结协议书》、庭审笔录及相关材料,以及当事人陈某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某、刘某、黄某、刘某等人是以共同出劳搬运建材,其收益由参与劳动的人分配,是劳务承包的共同受益人,因此,接受劳务的一方是参与劳务承包的全体人员,包括原告本人在内。原告在吊运建材操作过程中不慎受伤致残,由此造成各项损失依法应由共同承包劳务的人分担。原告的损失扣除被告马某自愿支付的2.2万元后,其余损失应当由原告与被告陈某、刘某、黄某、刘某共同分担。原告在审理中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受被告马某雇佣搬运建材和计件月工资5000余元的事实,故其以雇员受害要求被告马某赔偿缺乏证据支持,其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安装的吊装设备虽经被告陈某检查,但终因该设备固定不牢固发生脱落坠楼事故,原告自身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承担其损失30%的责任为宜。被告陈某检查原告安装的设备后,在操作运行中发生设备脱落事故,未尽到安全检查和安全操作的职责,且在提供的设备的过程中提取了一定使用费,故应当承担原告损失25%责任。被告刘某、黄某、刘某与原告等人系共同承包劳务的人员,原告是在为其共同利益的劳动中受伤,故被告刘某、黄某、刘某应当各自承担原告损失15%民事责任。被告马某与原告自愿签订《一次性私了终结协议书》,该协议虽经本院调解予以撤销,但被告马某已赔偿原告损失2.2万元,其表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受伤后的医某、续某、误某、护理费、住院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属赔偿范围。依照重庆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x.80元【5277元×20年×(30+2)%】;住院伙食补助费928元(32元×29天);护理费1450元(50元×29天);误某5350元(50元×107天);续某5000元、被抚养人陈某治、张道玉、陈某生活费2561.66元(3625元×32%×5年×2人÷5人+3625元×32%×5/12年÷2人),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核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马某自愿签订《一次性私了终结协议书》,并已获得赔偿2.2万元,应当扣减原告的实际损失。

综上,原告陈某的损失有:医某x.28元、续某5000元、误某5350元、护理费1450元、住院补助费928元、伤残赔偿金x.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61.66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防盗网财产损失1500元等损失合计x.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医某x.28元、续某5000元、误某5350元、护理费1450元、住院补助费928元、伤残赔偿金x.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61.66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防盗网财产损失1500元等损失合计x.74元;扣除被告马某已赔偿2.2万元后,原告陈某的实际损失为x.74元。由被告陈某赔偿损失x.68元(扣除被告陈某已垫付医某5000元后,还应支付x.68元);被告刘某、黄某、刘某各赔偿损失9213.4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陈某自负。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陈某、刘某、黄某、刘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40元;被告陈某负担200元;被告刘某、黄某、刘某各负担12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长徐世能

审判员曾莉萍

人民陪审员孙邦富

二O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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