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0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驾某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至邓州市X村处,与沙××驾某的自行车相撞,致使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沙××于2011年3月2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该案民事部分邓州市人民法院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驾某、行驶证、火化证、民事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刘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高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且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某超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