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孙某,男,1951年出生。
被上诉人田某,又名田X,男,1954年出生。
一审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下称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县长。
田某诉兰考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兰行初某第X号行政判决,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一审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4年11月11日,县政府为孙某颁发了兰国用(城土)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孙某,地址外贸家属院,用途住宅,东至外贸局,西至路,南至李玉江,北至外贸局、路,用地面积134.5平方米(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田某不服,于2011年5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查明,1994年11月11日,第三人孙某向被告县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申请办理位于外贸局家属院的一块土地。经过勘丈、审核,被告县政府于1994年11月9日为孙某颁发兰国用(城土)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孙某,土地坐落外贸家属院,权属性质国有,该宗地各边长分别为:5米、6.5米、7米、8.5米、12米、15米,面积134.5平方米,东至外贸局,西至路,南至李玉江,北至外贸局、路。被告县政府为第三人孙某颁发土地使用证,没有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报,(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土地证书。
一审认为,1、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所使用土地西面北部其地籍档案上显示是路,第三人在争议地建房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否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诉称,2011年4月份,第三人在原告西面是路的部分挖地基建房,原告及家人阻止,第三人出示了兰国用(城土)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据此,本案中被告或第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由其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而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3、颁证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规定,初某登记程序:1.申报,2.地籍调查、3.权属审核,4.注册登记,5.颁发土地证书。本案中第三人孙某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时间是1994年11月11日,被告县政府为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撤销兰考县人民政府1994年11月11日为第三人孙某颁发的兰国用(城土)字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孙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上诉人申请表封面上填写的日期是1994年11月11日,属土地登记机关的错误,应当为1994年11月1日,属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更正的事项。本案不是初某登记,一审适用《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错误。2.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对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举证,事实上,上诉人当庭申请证人作证,一审法院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不让证人作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县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土地证。
被上诉人田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县政府陈述参与二审诉讼书面意见称,县政府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田某的起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田某东西相邻,由于孙某翻建房屋产生纠纷,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与否与田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田某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孙某在一审中称田某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田某2011年4月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011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庭审查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指向的土地原为兰考县外贸局家属院的土地,后如何变更为孙某使用,是否公房出售,是否有政府批文、售房合同,土地使用权如何变更的等等,一审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仅凭一份涂改的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缴费票据即为孙某发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程序上,本案属变更登记,但一审被告未提供原土地使用权证件,且发证机关丈量、初某、审核时间等均在当事人申请发证之前,违法了法定程序,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但一审判决未充分注意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亦不恰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坤
审判员赵某松
审判员王智剑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