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9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屈某无证驾驶大阳牌三轮摩托车沿省道自东向西行至邓州市X村时,与停靠在路边的王某驾驶豫x货运汽车相撞,致使屈某及乘坐车的其妻王某×受伤。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张某乙证言,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屈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屈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某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乙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