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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焦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49岁。

被告人焦某,男,33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吴某在杞县县城盗窃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010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焦某伙同吴某、高X(二人已判刑),在尉氏县X村盗窃山羊四只,经评估鉴定,被盗山羊价值254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被告人吴某于2011年8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焦某于2011年8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高X的供述,被害人楚某、高XX的陈述,证人王XX、李XX、聂XX、高一X、张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及被告人吴某、焦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焦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自愿认罪,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李鑫

审判员孙军玲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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