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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0月19日曾因犯抢夺罪被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新晃侗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志林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接到一男子电话告知其有电缆线低价出售。被告人杨某搭乘出租车到约定的地点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从该男子手中以人民币1800元价格购买电缆线两袋。16时许,被告人杨某乘出租车返回时被电信局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杨某当即逃跑,电信局工作人员从其搭乘的出租车尾厢内查获规格为100×0.5的电缆线300米。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2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吴某乙、吴某乙、蒋某、张某丙、吴某丁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复核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辩认笔录、辩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通话详单、户籍证明、(2006)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拘役幅度内对被告人处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志林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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