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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钟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曾用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宝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告前夫病故后,因小孩年幼,加上被告离异又是本村人,原告没经考虑就和被告登记结婚。结婚后一年,生活较为平稳,之后其性格逐渐暴露,动不动就打人骂人,原告是再婚的弱女子,不想吵闹以免丢人现眼,谁知原告的忍耐让被告变本加厉。原、被告于2003年开始分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张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X组证据:

1、结婚证原件2份、户籍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19日在新晃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2、杨某某证明原件1份、钟某某证明原件1份、钟某道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和,被告与他人有染;

3、周某某证明原件1份、杨某某证明原件1份、钟某某证明原件1份、怀化市X区金色年华幼儿园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张某乙从2009年开始独自在金色年华幼儿园居住生活。

被告钟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因被告钟某未到庭,故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接受质询,其中关于被告与他人有染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夫妻感情不和的证言与第X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同样有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的瑕疵,但原告现服务处所怀化市X区金色年华幼儿园的证明有较高的证明力,第X组证据亦与第X组证据在夫妻感情不和方面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第X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钟某与原告张某乙的前夫钟某茂系堂兄弟关系,被告钟某离异,钟某茂于1991年因病去世,1997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新晃县X镇)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原告张某乙育有1子1女,现均已成年,被告钟某育有4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起初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1999年原、被告一起至怀化市内务工,在外务工期间,双方仍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06年,原告张某乙随女儿到深圳务工,当年返回。2008年,原告张某乙搬至子女处同住,2009年,原告张某乙到怀化市X区金色年华幼儿园工作,并独自生活居住。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应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才能增进夫妻感情,促进婚姻家庭的和睦、稳定与文明。原、被告均系二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本就不是很稳固的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在产生矛盾后,双方消极对待,没有积极主动的采取有效措施修复夫妻感情裂痕,分居时间已满二年,在进入本院诉讼程序后,被告钟某未到庭参加审理,放弃与原告张某乙和好的机会,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双方的婚姻关系再无维持的必要。

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张某乙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钟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涂克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龙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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