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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6月27日被河北省邯郸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7月20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2011年12月20日被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王某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判决追缴涉案赃物。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在二审期间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某撤回上诉;

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立永

审判员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张鑫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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